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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人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發言人:阿政


(1)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征法第六條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它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並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購買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2)而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為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五)參照)另依大法官釋字180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抵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由此可知,拍定人並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是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3)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繳納:


A.原則: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以原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由執行法院自拍定之價金中代為扣繳,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均優先於銀行抵押權及一切債權,所以從拍定價中扣除均已有足夠的金額可扣除土地增值稅,當扣除完土地增值稅後,才能將拍定價之餘額分配給抵押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


(A)拍定後以拍定價為土地移轉現值:

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應以拍定價額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執行法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代為扣繳之,准此,土地拍定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必再申報移轉現值,以為便民。(內政部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76)內地字第491987號函)


(B)再行拍賣,移轉現值如何計算:

法院拍賣之土地,原拍定人不願承受,經法院再行拍賣時,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重新拍定之價額為準。(財政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800414709號函)


(C)原所有人買回法院拍賣土地免扣繳增值稅:法院拍賣土地,如由原所有權人買回,既經高等法院裁定,認為係屬清償債物之給付,所有權之主體並未變更,嗣後相同案件,應不再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征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扣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37860號函)


(D)共有土地拍賣由原所有權人買回原持分免扣繳增值稅:xxx君等三人共有土地,經訴請法院拍賣分配,由其中二共有人拍定買回,各該拍定人原有持分土地,其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應依本部65台財稅第37860號函釋規定免扣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財稅第22485號函)


(E)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佈後,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獲協定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土地稅法條例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佈施行前,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附: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8601674號函):查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適用免征土地增值稅問題,前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台86財16304號函示以;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佈施行後即予適用有案,本件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8600011430號令公佈施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佈施行前,關於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究應如何審核疑義案,似宜比照前揭行政院函示精神辦理,亦即自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佈施行後,即予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86188335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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